韦俊律师
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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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俊律师,南宁合伙联营法律咨询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合同纠纷虽然现在很多纠纷当事人都选择较为简便的仲裁解决本体,但是诉讼还是本土法律,大部分人都会上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法院对于合同纠纷有没有一个时间规定呢今天和大家一起讨论的法律问题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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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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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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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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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人第一次向人主张权利时,即为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届满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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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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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功成身退,而让位于诉讼时效,保证的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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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合同无效而将合同作为有效合同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时效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第61、62、66、161等条规定确定,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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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合同解除返还原物,因该物权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产生,其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合同解除生效之时。。因解除合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损害赔偿的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等情况下,其起算点为损害赔偿成立的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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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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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应视为自始没有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如原告未预交受理费,法院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不中断。但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因非当事人之意志,与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撤诉不同,如果起诉状已送达给相对人的,可视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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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催债、口头催债、信函催债、单方面行动是否产生时效中断在债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公告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有关司法解释有条件的确认了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以口头形式催告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样应当认定其效力;在书面催告的情况下,义务人的传达室、收发人员签收,或其工作人员签收即可发生效力,而无需法定代表人签收或加盖法定代表人公章;在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催告函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义务人收到了邮件,可以推定该邮件系主张权利的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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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纠纷的主观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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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钢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再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已经与另一方签订了独家许可合同。但见另外一方又欲高价受让此技术,转让方则又将此技术许可给另外一方使用。独家受许可方获知后、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双方之纠纷因此而起。可见,主观点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上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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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可知,合同的种类分为很多种,因此不同种类的合同诉讼时效也不一样,对此我国法律有着专门的规定。但是这种纠纷还是越早解决越好。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多久以及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服务。
我们在进行合同的签订时,有时候会遇到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而在一些合同的补充协议里还有着一些存在着格式条款的情况。那么我们要怎么认定补充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呢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的补充协议格式条款怎么认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无论是面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交通、通讯、医院、城市公用事业领域,还是在公司、企业之间,只要存在格式条款的地方。那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减少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法律,或者为了分担商业风险,往往将一些按照惯例应当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加以免除或者加以限制。例如邮电行业针对邮件丢失作出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针对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约定、寄存业针对寄存物丢失免除赔偿的约定等等。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其合理的一面,即如果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承诺方也愿意接受的话,这种条款对于分解商业风险是有利的。这样约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着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律宣布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是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行的。于是在《合同法》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中。就出现了针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翻开《合同法》的第39条和第40条。往往使读者产生相互矛盾的感觉。一方面在《合同法》的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格式条款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第40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加重对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二者之间的表面;冲突;,是由于立法语言中没有准确表达;合理免责格式条款;与;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之间的区别而导致的主观认识上的误解。为了正确理解和认定不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笔者在此提出;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和;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概念和二者效力区别认定的观点。并对两类不同的免责格式条款加以分析。以便求教于大家。
《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需要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属于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所谓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合理免责格式条款首先应当具有格式条款的一般条件。第二,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必须包含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在正常情况下应负的合理的内容,并且免除或限制该合同义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在免责格式条款中所免除或限制的,属于法定。该免责条款就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违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数。第三。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最终要影响到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要充分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时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至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给对方当事人。以便于对方事人作出是否承诺的决定。英国是世界上被认为针对免责格式条款规定最为完备的国家。早在1879年出版的英国法学家A.G.盖斯特所著的《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一书中。针对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就明确指出。;为使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约柬力,就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引起订立合同当事人的注意。如果直到事情即将过去尚未将合同条教传递与他,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已订立了新的合同外,该条款是不会有效的。;从理论上说,格式条款提供者凡是没有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承诺方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视为不成立。例如住旅馆的旅客在办理了住房登记手续后,在进入房间后才发现了这样的免责告示:;请将贵重物品交给服务台保管,否则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这样的滞后提示说明。实际上是在合同签订后来经承诺方同意而由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面增加的免责条款,不能认定承诺方已经承诺该免责条款。二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究竟是指什么方式,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这种;合理的方式;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承诺方注意和重视的程度。比如在免责条款上用特别醒目的文字或符号予以表示。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特别的告示牌子以提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明确的语言进行提示和说明等。如果格式提供者虽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该提示说明不足以引起承诺方的注意和重视。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例如有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包含有免责条款的文字部分使用套印广告的方式加以遮盖。如果承诺方不仔细认真辨认。根本不可能发现该免责条款,这种情况就应当认定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三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程度。即格式条款提供者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必须是语义明确、含义清楚,不得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承诺方误解的语言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如果认定了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呢这类免责格式条教应当认定为未依法成立的格式条款,从而也就不具有法律的约诉束力。有人认为格式条款提供者虽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是该免责格式条款依然成立,只是由于未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而无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它忽视了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承诺方在承诺格式合同时根本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即承诺方根本没有承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承诺,何来合同的成立还有学者认为,即使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格式条款依然成立,并且也并不必然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因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没有合理提示和说明的免责条款必然无效,这里还要考虑承诺方的;注意;义务。这种观点认定免责条款成立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认为即使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诺方也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观点,在根本上也是与《合同法》在规定格式条款时着重保护格式条款承诺方合法权益、纠正格式条款权利失衡的立法宗旨大相径庭。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只有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
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立。在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难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采用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当事人双方订立格式条款都必须遵守这一准则。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公民健康、毒害公民心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加重对方的、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比如,一中介公司提供一份自制《XXX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款的2%的违约金等形式。这样的条款就是中介公司加重买受人一方的、排除买受人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造成人身损害无需承担等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在某些场合下因为谈判议价能力的巨大差异,导致弱势一方接受此类条款。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的条款就属于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加重消费者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如商家规定的;发生特定情形,商家概不负责;、;本商品离柜后概不负责;、;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等情况,也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纵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此条旨在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中利益受损的一方。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的补充协议格式条款怎么认定的相关内容。如果我们所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协议里的格式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中的无效情形,那么这个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